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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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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心草 秋心草

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最新调整
一、房地产税征收范围:是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房地产。
二、房地产税纳税人:城市房地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出典者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当地或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均由代管人或使用人代为缴纳。对涉外企业和个人暂不征收城市房地产税中的地产税,改为征收土地使用费。
三、房地产税税率:1952年12月31日原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在《关于税制若干修正及实行日期通告》中,将城市房地产原附加并入正税征收,税率调整为:房产税依标准房价按年计征,税率1.2%。房地产税依标准房地租价按年计征,税率18%。
四、房地产税计税依据:为标准房地价和标准房地租价。对座落在广东省内批准开征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自有房产,按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依1.2%的税率计算缴纳房产税。房产原值是指按税法规定,在企业帐册的"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值;没有房产原值或原值不实的房产,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
五、房地产税减免税规定:下列房地产减征、免征房产税:(1)新建房屋自落成之月份起,免纳3年房地产税。(2)翻修房屋超过新建费用二分之一的,自竣工月份起,免纳2年房地产税。(3)广东省规定:①华侨、侨眷使用侨汇购买或建造的住宅,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房产税五年。②外商投资企业新购买或新建落成的房产,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三年。③华侨投资企业新购买或新建落成的房产,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④经税务机关批准,下列房地产可免征房产税:
a.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b.投资于能源、港口码头、机场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c.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它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
六、房地产税税款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由房产座落地的地方税务机关管辖。厦门市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除从租计征另有规定外,一律改为每年征收一次,申报纳税期限为每年6至9月。纳税义务人应在房地产评价公告后一个月内将房地座落、房屋建筑情况及间数、面积等,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如产权人住址变更,产权转移或竣工后十日内申报。免税的房地产,也要办理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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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房产税暂行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的通知》(新政办发〔2009〕74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房产税征收管理,充分发挥税收的经济调节作用,增加地方财政收入,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全区范围内,凡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均属于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开征房产税
二、各级地税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法律法规,切实加强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水平,保证税款应征尽征。要彻底清理各项税收优惠政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到期的要及时恢复征税,坚决制止擅自出台税收优惠政策或变相优惠政策的行为。
三、各地要做好房产税的宣传工作,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宣传栏等媒介,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使纳税人充分了解政策,取得全社会的支持。
四、各级地税部门要主动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确保房产税各项政策落实到位。
五、凡新开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区,自2009年1月1日起征收房产税。
二○○九年五月八日

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陕西省房产税实施细则,1987年2月1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发布陕政发[1987]17号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范围: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不包括市属县);县城是指未设立建制镇的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制镇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建制镇(不包括历史习惯形成的自然集镇);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的市、县、镇以外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凡设在以上区域范围内的应税房产,均应按照规定征收房产税。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对产权共有的,由共有人确定代表缴纳或经协商分别缴纳。
第四条 根据《条例》第三条规定,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对个人没有房产原值作为计税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价格计算征收。
第五条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免税者外,对下列房产列入免税范围:(一)不在开征地区范围内的工厂、仓库;(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三)暂作营业用的地下人防设施;(四)城镇集体举办的敬老院、幼儿园占用的房产;(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需用给予免税照顾的其它房产。
第六条 《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办公用房和公务用房。事业单位自用的房产,是指这些单位的业务用房。宗教、寺庙自用的房产,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活动的房屋和宗教人员的生活用房。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房屋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房。上述单位出租的房产以及非本身业务用的生产、营业用房,应征收房产税。
第七条 纳税人无偿使用房管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为缴纳房产税。
第八条 破产、关闭的企业,对原有房产闲置不用的,应报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闲置期间暂不征收房产税。
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税照顾的,经纳税人申请,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分别办理审批手续:(一)地、市、县(区)范围内全面性(如特大自然灾害)的减税或免税,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二)个别纳税人确有实际困难需要减税或免税的,由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根据《条例》第七条“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交纳”的规定,本省房产税按年一次布征,在每年的四月、十月各征收半年房产税。
第十一条 房产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陕西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陕西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暂行条例》一并执行。